吴兵牧师:《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建议

编者按:2016年9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引发了宗教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以下为大连教会的吴兵牧师对于该《草案》的一些修改建议,蒙允刊登。

本人所提的建议依据下列原则提出:

1. 法治化,明晰化,明晰权力和权利的边界。

2. 为国家安全和宗教健康发展考虑。

3.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团结信教群众。

4. 使条例更具备可操作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人大学法律系毕业,现为基督教合法教职人员。本人并不是所谓“官办宗教”代表,也不代表某些人一昧追求西式的宗教自由,只是想为依法治国提供一些小小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国家安定、宗教健康。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建议改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矛盾无处不在,有了矛盾要面对、解决。这是一个哲学用语,用于法治化的条例语语意不清,不符合法治精神。细究起来,一信教夫妻吵架都能成为制造矛盾和冲突,岂不可笑。

建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公众事端、破坏社会和睦。”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如何界定“宗教留学人员”?如果是学术性交流,如大学学生去学习神学,佛学,宗教学,但其本人不信教,难道也算宗教留学人员?

建议改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以培养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以培养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

佛教的要遵守基督教的?还是天主教要遵守伊斯兰教的?建议在“宗教团体”前加上“所属”,修改为: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所属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建议增加一项:本条例所指宗教院校,系由宗教团体设立、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信教公民可申请就读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议增加一项:如宗教院校在学术水平和国民教育大专院校相等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认定,可给予宗教院校毕业学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认可。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建议增加“外事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此条语焉不详,恐怕带来现实很多麻烦,建议改为:

信教公民确有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人数在30人以下,不设宗教捐献的,报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过宗教生活,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人数超过30人,设立宗教捐献,需要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活动的,可以向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临时活动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相关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此条最大的问题是对“集体宗教活动”语焉不详。基督教的家庭聚会、佛教的念佛、小组活动等算不算集体宗教活动呢?建议做出严格规定。

增加一项:

对集体宗教活动界定如下:

1.参加人数超过30人以上;

2. 经常性举行宗教活动;

3. 已经收取或预备收取宗教捐献;

4. 有相应的管理组织;

5.有经常组织宗教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建议:此条是为了保证宗教与教育制度相分离,防止宗教向校园渗透。但容易侵犯教育工作者和未成年信教公民的合法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也容易使某些别有用心者攻击我们宗教政策。不如根据法治化观念和国际流行法则,将此条改为:

国家保护国民教育院校内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国民教育院校内公开表达其宗教信仰,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信教的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应当参加合法的宗教活动并不得担任宗教教职、主持宗教活动。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非经其监护人一致同意,不得参加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剥夺未成年人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本条变得具有操作性,又符合宪法、法律、国情。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建议:这条似乎容易产生歧义,落实起来难度较大,还容易引起相应问题,建议删除。而强化四十八条的内容。建议四十八条增加一项:

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含有本条例禁止性内容的,经举报核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其它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直至取缔。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完全赞同!点个大大的赞!但经济收益语焉不详,容易引起歧义,给宗教教职人员发工资算不算经济收益?建议改为“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商业经营性收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建议增加:在单位用工、社会活动、文娱宣传等方面表现出对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歧视的情况,可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诉,由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后予以纠正并追究组织和个人相关责任。

建议除第七十一条外,取消所有罚款项目。宗教问题是人民内部问题,所有罚款几乎都是来自信教公民的奉献,他们可能受蛊惑或者是不明所以,一昧采取罚款可能容易导致别有用心的人煽动信教公民与政府对立带来社会不和谐因素。而且各地经济水平、各教面对情况都不太一样,习总书记讲话明确宗教问题以“导”为主,一昧强调禁止性决定容易伤害信徒宗教感情,导致不能最大限度团结信教群众。

(本文作者在大连市北京街教会牧会,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立场。)